規章辦法 | 會議規則
國際聯青社台灣總會議事規則
86.05.17第21屆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
第一條:理事(會員代表大會代表)及應出席人員應辦理報到。有委託書者應依規定
並辦理報到。開第二條會時,會長為主席,秘書長為會議紀錄。
第三條:會長因故缺席時,依序由副會長、前會長為主席。
第四條:秘書長因故缺席時,由主席指定一名為會議紀錄。
第五條:開會程序如下:
1. 主席宣佈開會(出席人員未達法定人數時得改為座談會)。
2. 確認本次會議議程。
3. 宣讀或確認前次會議紀錄。
4. 報告前次決議事項之執行情形。
5. 會務報告。
6. 財務報告。
7. 各督導及委員會之報告。
8. 討論事項:(1)前次會議遺留之事項。(2)本次會議預定之議案。
9. 選舉(如有必要)。
10.臨時動議。
11.確認本次會議紀錄。
12.主席宣佈閉會。
第六條:各種致詞主席得酌情於議程進行中排入。
社長、總監、總會督導、總會理事(會員代表大會代表)有提案權,提案應
先經過總會理事(會員代表大會代表)一名簽名附署後,始得提出。
第七條:各項議案,得由提案人於開會日期二星期前(會員代表大會三星期前)向秘
書處以書面提出。秘書長收到提案後應列入議案。如對提案案由有疑問時,
秘書長得與提案人協調處理。
第八條:所有事先預備列入之各項議案,應先經確認議程後始得討論,否則該議案應刪
除不于討論。
第九條:臨時動議應由提案人徵得出席理事(會員代表大會代表)二名附議,並經主
席准許後,應徵得出席理事(會員代表大會代表)半數以上同意始得討論。
第十條:出席人員對議案有發言時,應先經主席准許才可發言。並只向主席發言。
第十一條: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二次為限,每次不得逾五分鐘。超過二次者,須得出
席人員半數以上之同意,始可發言。
第十二條:主席應依下列秩序優先處理:
1. 權宜問題。
2. 程序問題。
3. 收回提議。
4. 停止討論。
5. 變更議程。
6. 清點人數動議。
7. 散會動議。
第十三條:已決議通過事項,不得再討論。但由同意該決議事項之二名理事(會員代
表大會代表)書面提議,並出席理事(會員代表大會代表)過三分之二同
意始得覆議。
第十四條:議案如有改議動議時,應有二名理事(會員代表大會代表)附議始得討論。
同一議案不得有二次以上之改議,改議應以書面提出。表決時對人應先提案
先表決,對事應後提案先表決。每次之表決,有表決權出席人員均得表示同
意與否,其中最高數者為通過,但須過半數。
第十五條:議案之表決有如下方式:
1. 公決通過:主席徵詢出席人員對議案有無異議,如無異議即為公決通過。
2. 舉手表決。
3. 無記名投票。
4. 記名投票。
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之同意以上述方式擇一表決。表決須過半數為
通過,如有其他重要法案應另依規定表決。
第十六條:出席人員須服從表決,如有堅持異議者可聲明,但與該案表決通過效力無
關。惟異議者得要求紀錄者記載其異議於會議紀錄內。
第十七條:主席有提案或對議案發言時,應暫時退位另請一人為主席。
第十八條:開會期間須派人辦事時或者出席人員不發言時,主席得指派之。
第十九條:會議時對所依法規有疑問時,主席得請法制主委或委員解釋之。
第二十條:開會期間如有離席或先行退席應徵得主席同意。如有違犯者,主席得宣佈
喪失其該次會議理事(會員代表大會代表)資格。
第廿一條: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該次會議理事(會員代表大會代表)
之資格:
1. 經主席宣佈「勸導」兩次以上者。
2. 不尊重自己及他人之人格,並發言人身攻擊者。
3. 未經主席同意擅自離開會場者。
第廿二條:此議事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送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。修改亦同。